规章制度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20053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行业处分,会员应予配合并自觉执行。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细则。军队律师不适用本细则。

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律师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适用。

第六条  会员在执业或在处理与行使律师职能有关的事务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二) 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

(四)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 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

(六)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

象和声誉的;

(八)如会员发生执业责任事故,依法或依照合同应承担经济赔偿,导致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发生理赔的;

(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

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或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执业违法、违规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第八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 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 接受并执行律师协会责令改正意见的。

第九条 对违规会员,律师协会可视违规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应按以下情形做出处分和处理:

(一)律师事务所或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连续三年受处分的,律师协会应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的(包括3次),律师协会应对其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包括3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时间的计算以处分或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省律师行业处分相关

规则的制定,负责对各市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按本细则对违规会员的处分。

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的处分。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由三至二十一名委员组成。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

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由同级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为律师协会纪律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律师协会权力机构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规案件受理手续;

(三)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

文书;

(五)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六)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七)与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纪律部门可与律师协会其他工作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部门除负责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之外,还负责以下工作:

(一)与制定、修订省律师行业处分规范相关的事务;

(二)整理、编辑与律师行业处分规范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办理处分复查案件的受理工作;

(四)制作处分复查机构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复查决定书及有

关的文书。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涉嫌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行为,可能受到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第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会员涉嫌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行为,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省律师协会认为应由其直接查处的会员违规案件;

(三)省司法厅授权或转送处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

的,应告知投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投诉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市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对会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另行给予相对应的处分。

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或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嫌违规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违规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案件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 有关当事人提出投诉的;

(三) 社会各界提出建议的;

(四) 司法行政机关转送处理的;

(五) 律师协会权力机构或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个人提出投诉的,一般应采取具名书面形式,在

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当面来访、信函、电话、传真、举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等方式,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 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

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 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

工作制度;

(三)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案件,有

权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接受投诉或举报后,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投诉、举报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举报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

人的;

(二)投诉、举报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

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及正在审理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五)不属律师协会职能范围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纪律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权的,应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送达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投诉人:

(一)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材料具备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规定应受处分的;

(三)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对于省律师协会转办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 会员被投诉、举报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涉嫌违规的会员发出通知,责令其就被投诉的事项提交具有律师事务所签章的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责令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

被投诉会员包括被投诉律师和被投诉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在向被投诉会员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及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和搜集有关证据。涉嫌违规的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在向律师行业之外的相关单位调查时,应出示律师协会公函。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做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询问投诉人、证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章  审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成立若干个由三名委员组成的投诉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在调查取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报告送投诉处理小组审议。

第四十条  投诉处理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处理的方式。审议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会员到场陈述、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到场质证。被投诉会员或投诉人放弃到场陈述、申辩或质证的,不影响投诉处理小组做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投诉处理小组合议后,应制作处理意见书提交纪律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在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可能作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涉嫌违规的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纪律委员会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请。

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向涉嫌违规的会员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涉嫌违规的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听证会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委托涉嫌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四条  涉嫌违规的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涉嫌违规的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涉嫌违规的会员未申请延期或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第三人组成。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参与听证案件调查工作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不应担任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投诉人到场。投诉人放弃到场权利不影响听证会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公开举行经批准的除外。

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能举行公开听证。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的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六)按时参加听证。

(七)遵守听证程序;

(八)如实回答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四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投诉人及涉嫌违规的会员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涉嫌违规的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处分的内容及其依据;

(三)涉嫌违规的会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涉嫌违规的会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双方证人在发言前必须宣读不提供虚假证明的承诺。

(七)涉嫌违规的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签章。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成人员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律师协会处分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章    处分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细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违规行为显著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违规行为严重,依据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确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违规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可以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由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违规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五十四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时,送达回执由律师事务所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一章   复查

第五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省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可以作为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律专家。

第五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兼任复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兼任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不能参加其原负责调查处理的投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

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六十条  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受处分会员对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第六十二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纪律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处分决定书的范围;

第六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处分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六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可以成立若干个由三名委员组成的复查小组,对复查申请进行审议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复查小组审查案件时,可以通知申请人或作出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人员到场接受调查;申请人或纪律委员会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复查小组做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七条  复查小组在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处分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原纪律委员会补正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三)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处分决定具有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原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六十八条  复查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方式。复查小组意见一致的,制作复查决定书送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或复查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复查决定的,应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讨论复查案件的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复查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七十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作出复查决定期限的和需要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经复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查决定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投诉人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和处分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违规会员追索。

第七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收到处分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或被处分会员收到复查委员会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书,处分决定生效。处分决定应自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七十四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由纪律委员会3名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律师所或在律师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管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处分,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将此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上或网站上。

(四)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由省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会员的执业证照及吊销其执业证。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律师协会应在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或披露,必要时可在公开刊物上公示或披露。

(一) 通报批评的,在律师协会网站公示3个月。

(二) 公开谴责的,在律师协会网站公示6个月。

(三) 取消会员资格的,在律师协会网站公示12个月。

第七十六条 训诫以上(包括训诫)的处分决定应记入会员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做工作记载。

第七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应在作出的处分决定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会员受处分情况报省律师协会。

对省律师协会转办和督办投诉案件,省律师协会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七十八条  对未构成处分,涉嫌违规的会员,律师协会可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告、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执业工作不严谨,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做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谈话提醒由律师协会秘书处纪律部门实施,由2名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会员应在接到律师协会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3日内,到律师协会秘书处接受谈话提醒。

第八十条  对执业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做出口头警告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口头警告由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由1名纪律委员会委员和2名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会员应在接到律师协会口头警告处理通知书3日内,到律师协会秘书处接受口头警告。

第八十一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律师协会应做出责令检讨的处理,责令违规会员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

会员应在接到律师协会责令检讨处理通知书3日内,将书面检讨提交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并由3名纪律委员会委员在场审核,并明确指出其违规行为,要求引此为戒。

第八十二条  对执业行为有明显过错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未予改正的会员,应依照本细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对接受谈话提醒、口头警告和责令检讨处理的会员,视情况应作出以下处分:

(一)会员一年内受到律师协会谈话提醒处理累计3次以上(包括3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二)会员一年内受到律师协会口头警告处理累计2次以上(包括2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三)会员一年内受到律师协会责令检讨处理累计2次以上(包括2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中按日计算期限的,由第二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各市律师协会已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广东省律师协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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